原标题:案例 2017年十大典型案例(九):“一带一路”企业名登记注册不予核准案
2017年6月15日,成都某公司委托其法定代表人唐某向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企业名预先核准申请书”等申请材料,申请注册“四川省一带一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合格后将申请材料通过内网报送被告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省工商局于2017年6月19日向唐某作出52号通知书,内容为“唐某:你提交的四川省一带一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名预先核准申请,我局决定不予核准。不予核准理由如下:根据《企业名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九条‘企业名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一带一路’不宜用作企业字号。”收到不予核准登记通知后,唐某不服,以省工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省工商局作出的52号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被告均未提出上诉,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确立了不得将党和国家的战略性倡议申请登记为企业名的根本原则。“一带一路”是国家主席习于2013年提出的伟大战略构想,是党和国家关于重大经济合作倡议的高度概括,有着深刻的时代背景和丰富的理念内涵,肩负着统揽全局、引领国际的伟大使命。因此,“一带一路”的使用应当确保党和国家意志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不受侵犯。本案原告申请以“一带一路”作为企业名登记注册,容易与国家层面的“一带一路”战略构想、战略倡议、战略布局相混淆,由此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不符合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根本要求。故,受诉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同时,判决指明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已经核准的含有“一带一路”字样的企业名的纠正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能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自行纠正,或者由上级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纠正。
本案是一起因企业名预先核准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很有典型意义。“一带一路”是中央提出的重大倡议,具有权威性、严肃性,但《企业名登记管理规定》关于企业名不得含有的内容和文字的第九条规定却没有包括党和国家的重要政策、重大倡议,可以说存在立法空白。对此,本案判决通过充分的说理论证,认定企业不可以使用“一带一路”作为企业名,支持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决定,同时为“一带一路”在企业名等领域的使用确立了明确的规则。具体而言,本案主要确立了两方面的重要规则:
第一,企业以“一带一路”等党和国家重大倡议作为企业名登记注册的,属于“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的”情形。面对《企业名登记管理规定》等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存在的立法空白,本案判决梳理了“一带一路”重大倡议提出的历史背景和发展历史,结合“一带一路”战略为国内外公众所广泛认知的现实状态,认定企业以“一带一路”作为企业名,容易使公众将企业行为与党和国家重大倡议产生联系,属于“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的”情形,省工商局不予核准决定正确,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确立了不得将党和国家的战略性倡议申请登记为企业名的规则。
第二,主管机关有权依法纠正已经注册的以“一带一路”作为企业名的企业。“一带一路”重大倡议提出以来影响力逐步扩大,公众认知不断加深。在“一带一路”重大倡议提出之初,确实存在着部分工商登记主管机关判断不到位问题,准予有的企业将“一带一路”登记为企业名。本案原告也在庭审中抓住这一点对被告的行为提出了质疑。本案判决在提出不得将“一带一路”重大倡议登记为企业名的基础上,进一步表明态度,将“一带一路”登记注册为企业名的,属于《企业名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不适宜的企业名”,根据该规定及《企业名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主管机关有权进行纠正,任何单位和个人也有权要求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本案不仅解决了个案纠纷,更重要的是在有关问题上确立了规则,为以后行政机关面临类似情况时提供了统一的裁量尺度;同时也为相关主管机关纠正此前已经登记的以“一带一路”为企业名的行为提出了明确的法律依据。